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旗栋,北京市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创天(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A6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时代之光名苑X号楼A座X层704。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信公司)、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跃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宋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旗栋、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诚信公司、被告盛跃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第一被告益诚信公司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货物,申请承兑金额500万元,第二被告盛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上盖章,2009年9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该承兑汇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配偶作为共有人在《承诺函》上签字。上述申请经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审批同意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作为合同的承兑人、被告益诚信公司作为合同的申请人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农银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X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划收票据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为保证上述《承兑合同》的履行,被告盛跃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承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为被告益诚信公司办理了到期日为2010年3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400万元,票据号码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但由于被告益诚信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持票人向原告提示付款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先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于2010年3月18日垫付剩余票款250万元。此时,依《承兑合同》的约定,该250万元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益诚信公司的逾期借款。被告益诚信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益诚信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2、判令被告益诚信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盛跃公司、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益诚信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对被告益诚信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名称变更通知;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保证合同、承诺函;4、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公告费发票;6、记账凭证2张等。
被告益诚信公司、被告盛跃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2009年8月5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益诚信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农行大兴支行为承兑人,益诚信公司为申请人,约定:一、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二、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三、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四、申请人承诺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五、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六、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七、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
同日,盛跃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大兴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益诚信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x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具体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09年9月21日,刘某某及其配偶张某某签署《承诺函》,内容为“为了确保编号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本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同时承诺,承诺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承诺人栏签字,被告张某某在配偶栏签字。
2009年9月21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按照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的约定为被告益诚信公司办理了到期日均为2010年3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400万元,票号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益诚信公司未按约定于上述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交存农行大兴支行,在汇票持有人向农行大兴支行提示付款后,农行大兴支行先以益诚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优先清偿了票款,并于2010年3月19日将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剩余票款250万元支付给持票人。被告益诚信公司、盛跃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未支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250万元及按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益诚信公司、被告盛跃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益诚信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盛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签署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益诚信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交存票据款,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为被告益诚信公司垫付的250万元票据款,按《承兑合同》的约定转为被告益诚信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益诚信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250万元,故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益诚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益诚信公司给付自2010年3月1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被告益诚信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故对于益诚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其实际垫款日为2010年3月19日,农行大兴支行主张从2010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妥,应自2010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因被告盛跃公司在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在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中,均已承诺对被告益诚信公司欠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盛跃公司、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益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及自二○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案所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就本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四十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