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同村居民谢某乙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谢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撕打,被告人谢某甲将谢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左眼球破裂伤后手术摘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同村居民谢某乙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谢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撕打,被告人谢某甲将谢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左眼球破裂伤后手术摘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甲供述;2、被害人谢某乙陈某;3、证人谢某乙、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谢某丙、夏某某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5、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悔罪,庭审后其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