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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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郭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奇峰、李占青(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用登封市X镇X街的××裤业门市、××日化门市、×××服装店冒充其三人经营的实体,编造扩大经营的虚假理由,以“三户联保小额贷款”的方式,向××银行登封支行诈骗贷款15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申××、王××、王××、王××、郝××、范××等人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甲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应以实际分得的5万元认定,不应以15万元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奇峰、郝某某、王某乙(三人已判刑)、李占青预谋后,分别用登封市X镇X街的××裤业门市、××日化门市、×××服装店冒充其三人经营的实体,编造扩大经营的虚假理由,以“三户联保小额贷款”的方式,向××银行登封支行诈骗贷款1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还案件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利用虚假门市诈骗贷款的事前预谋、虚假手续的办理、申请贷款的过程及赃款分配等情况的供述;

2、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支公司关于王某甲、李占青、孙奇峰涉嫌贷款诈骗的报案材料、证人申××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贷款诈骗假借的事由、过程、金额及逃避银行催收等情况;

3、证人王××、王××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要购买××裤业门市,但交付定金后却没有实际购买的情况;

4、同案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范××的证言均证实了孙奇峰、李占青向其交付定金购买××日化门市、×××服装门市,因孙奇峰、李占青未认真经营,将该店要回的情况;

5、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介绍王某恒以x元的价格将××裤业门市转让给被告人王某甲,又以王某恒××裤业门市的名义为被告人王某甲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及孙奇峰、李占青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证实了被告人进行贷款诈骗假借的事由、相关手续及金额等情况;

7、中国××银行贷款贷后检查表、贷款逾期催收公告照片、通话记录证实了××银行对本案所涉贷款的催要情况;

8、中国××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支行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已向银行退还贷款x元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贷款诈骗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孙奇峰、王某乙、郝某某等人共同实施向银行提供虚假门市及相关手续骗取贷款15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应以分得的5万元认定,不应以15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分得赃款5万元,但本案中的贷款形式为三户联保贷款,贷款中任何一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便无法取得该笔贷款。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贷款诈骗数额应以15万元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犯贷款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赃款已退还,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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