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83年。因犯放火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8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3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70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09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松克、王某涛(该二人另案处理)、超磊(身份不详)、王某鹏(在逃)去到浙江省温岭市X镇丹崖工业区首华建材厂盗窃液晶显示器三台、电缆40米,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显示器、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钟XX陈述,同案嫌疑人王某涛、李松克供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裴要闯(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X村闫XX家门前,盗窃闫XX价值894元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盗后裴要闯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闫XX陈述,同案嫌疑人裴要闯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体育场东门点点网吧门口,盗窃袁XX价值2126元的摩托车一辆。后杨某乙将该车通过郭某某等人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予以销售,销赃得款900元王某某所得,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袁朝非陈述,证人杨某甲、郭某某、王某某、谢XX、胡XX证言,鉴定结论,公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曹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农贸市场附近盗窃赵XX价值3840元的蓝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而后又去到禹州市X路盗窃边XX价值1215元的一黑色力之星摩托车一辆。郭某某等人将所盗窃隆鑫摩托三轮车转移存放于马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销赃得款1100元伙分挥霍。力之星摩托车曹某某销赃得款400元挥霍,案发后摩托三轮车已追退。
(五)200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禹州市东区中心医院后楼车棚外,盗窃胡XX价值1112元的红色重庆牌摩托车一辆。后郭某某让马某某销赃,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销赃得款500元伙分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六)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农贸市场盐业局家属院,盗窃贾XX价值380元的红色大阳90型摩托车一辆,盗后摩托车杨某乙存放其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七)2009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禹州市灵发宾馆西水果市场,盗窃张XX价值1864元的红色嘉鹏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销售,销赃得款伙分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八)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禹州市X路滨河招待所,盗窃蔡XX价值1361元的黑色华达万通电动自行车一辆,盗后电动车刘帅飞所得。
(九)2009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禹州市东区中心医院,盗窃价值864元的红色永盛摩托三轮车一辆。后郭某某将该车交给马某某销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50元的价格销售,销赃得款伙分挥霍。
(十)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禹州市北关医院,盗窃王XX价值660的黑色中国轻骑飘逸电动车一辆。而后郭某某等人将该车转移存放于马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十一)2009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在禹州市X路农贸市场西邮电局家属院内,盗窃白XX价值2350元的美仑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所得赃款900元伙分挥霍。
(十二)200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禹州市X街南段长春居委会院内,盗窃郭XX价值1960元的红色立马某动车一辆,而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转移存放于马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十三)200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路农贸市场内西侧盐业局家属院,盗窃文XX价值900元的银刚牌摩托车一辆,盗后摩托车杨某乙存放在其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十四)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禹州市X街鸿泰洋洗浴中心附近盗窃金X价值1370元的红色巴山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存放于马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3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赃款伙分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十五)2009年12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伙同刘帅飞(在逃)去到禹州市X路王某狮蒸馍店门前,盗窃王XX价值1300元的清大快鸟电动三轮车一辆。盗后摩托车由杨某乙放在郭某某家中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边XX、胡XX、贾XX、张XX、蔡XX、王XX、白XX、郭XX、文XX、金X、王XX陈述,证人连XX、孟XX、段X、吕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14次,窃取赃物价值x元(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温岭市窃取财物价值x元在内);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13次,窃取赃物价值x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10次,窃取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作案2次,窃取赃物,价值5055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予以销售、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赃物价值894元不足1000元,按照我省新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应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四、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与本次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