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黄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黄某勇(在逃)处购得一辆来历不明的银白色无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在被告人颜某的介绍下于2009年下半年将该面包车以7280无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害人王某。经查,该面包车系2007年10月17日江西省萍乡X区刘某被盗车辆。
2010年1月底,被告人颜某预谋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并私配了被害人王某的车钥匙。2月4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称被告人黄某准备还钱给被害人王某,骗被害人王某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至郴州市X镇商业大道小精灵网吧门口停下等候。被告人颜某乘被害人王某之机,用事先配置的车钥匙将该车的驾驶室门打开。随后,被告人颜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找一个会开车的人过来开车,被告人黄某遂让黄某1(在逃)与被告人颜某联系。黄某1赶到现场后,找到被告人颜某,从其身上拿走100元钱加油,然后上车驾驶被害人王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至(略)廖家湾等候被告人黄某和颜某。三人会合后,将被害人王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至郴州市X村被告人黄某家。当晚,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颜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付1600元现金给被告人颜某,将被盗车辆留下自己使用,因被告人黄某现金不足,暂付了1000元现金给被告人颜某。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10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X镇一网吧将被告人颜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颜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黄某的朋友刘某将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送至(略)小溪派出所。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扣押后返还给了原车主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提取笔录、车辆被盗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通话详单、证人刘某某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两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颜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较好,且其家属缴纳了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颜某的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已执行)。
四、没收被告人黄某的非法所得2280元上缴国库(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