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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1月24日被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郭x和董xx的妻子布xx为证实“说闲话”,在本村街上发生争吵。董xx的儿子董x强踢郭x一脚,刘某甲得知后去质问董xx家人,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将董xx嘴部打伤,致董xx两颗门牙脱落,一颗冠折拔出。刘某甲又用半截锨将董x强头部打伤。经鉴定,董xx的伤情属轻伤,董x强的伤情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x、郭x、吴xx证言及户籍证明、伤残鉴定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解自己是防卫,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有过错,被告人有酌情从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郭x和董xx的妻子布xx为证实闲话,在本村街上发生争吵。董xx的儿子董x强把郭x推倒在渠沟边上。后刘某甲来到现场,双方即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董x强踢郭x一脚,刘某甲用半截锨将董x强头部打伤,用拳头将董xx嘴部打伤,致董xx两颗门牙脱落,一颗冠折拔出。经法医学鉴定,董xx口腔损伤存在,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董x强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董xx已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董xx、董x强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5、6月的一天中午,听说董xx家人打我妻子郭x,就到董xx家门外,与董xx及其妻布xx、儿子董x强发生争吵,董x强踢了郭x两脚,我们就撕打起来。董x强想砍我,是他妈拦住不让砍,就砍到他妈的脸上。我用半截铁锨朝董x强脖子上打了一棍,董x强当场休克了,后董x强家人叫了救护车。

2、被害人董xx陈述,2010年5月15日12点左右,刘某甲妻子在我家门口叫骂,就出去劝说,后儿子董x强上前说她,她想打我儿子,我孩子推她,她摔到渠沟边了。后来刘某甲和他孩子刘xx、妻子到我家中,拿着铁锨,我上前劝说,刘某甲想打我妻子,我就上前拦,刘某甲一拳打到了我嘴上,我就倒在地上,等我从地上起来,发现牙掉了两颗,断了一颗。

3、被害人董x强陈述,2010年5月15日12点左右,刘某甲妻子郭x在我家门口叫骂,我父亲上前劝说,她不听劝,拿了根棍子想打人,我去夺没夺下来,推了她几下,将她推倒在渠沟边上。后来刘某甲和他孩子刘xx、妻子郭x到我家中,拿着铁锨,我父亲上前劝说,刘某甲用拳把我父亲打倒地。后来打到街上,我对刘某甲媳妇跺了一脚,刘xx用锨打到我的脑部,我当时就昏迷倒在地上,我看到父亲牙掉了,母亲头上流着血。

4、证人布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13点左右,刘某甲妻子郭x到我家骂我说她了,我解释没有说她闲话,她不听,拿着竹竿打我,董x强上前拦她。后来刘某甲带着儿子刘xx到我家,刘某甲拿着铁锨打丈夫董xx、儿子董x强,我被刘某甲用铁锨打在眉头,到医院缝了几针,董x强被刘某甲用铁锨打在头顶也缝了几针。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12时许,看到董新么孩子跺母亲了两脚,就叫该父亲回来。其父亲和董新么家人打了起来,把董富强打伤了。

6、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中午,刘某甲和董x强打起来,董xx过来帮他儿子,刘某甲一拳打过来,就低了一下头,刘某甲刚好打在董xx的嘴上。

7、董xx、董x强的病历及鉴定结论,证实董xx两颗门牙脱落,一颗冠折拔出。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董x强的伤情属轻微伤。

8、户籍证明,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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