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崇义人,住(略)。
原告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崇义人,现住(略)。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为民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忠、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甘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9日、2008年3月9日、2008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总计x元,后被告分别在2005年11月6日支付给原告甘某某x元,2005年12月11日支付给原告甘某某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0年11月13日归还x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钢材款x元及利息(从欠款的次日起按3%月利率计算)。
原告吴某某、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债权是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2、欠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钢筋款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辩称:1、欠款金额不对,不是欠原告x元,而是欠x元。因为在2005年12月9日欠条上明显注明归还x元,是原告自己付款的记录划掉,所以应当减去该x元;2、2005年12月9日的欠款,双方已经约定了归还时间即2006年2月28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该欠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3张,用于证明被告归还欠款x元;2、购货协议1张,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三张欠条没有异议均对归还金额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2被告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原在崇义县城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并对所欠的钢材款向原告立下欠条,至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立有3张欠条。被告所欠金额为:2005年12月9日的欠条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2008年3月9日的欠条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2008年10月13日的欠条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三张合计为x元,同时在欠条上写明“逾期则按3%的月息”。被告对所欠款项分别在2005年11月6日、2005年12月11日各支付给原告甘某某3万元,合计6万元,原告甘某某对被告支付的二笔款项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0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甘某某2万元,原告甘某某同样对被告支付的2万元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x元。
另查明,俩原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7日协议离婚。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是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实际支付给原告11万元,不是8万元的主张,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2005年12月9日欠条上注明的“11/12上午付3万元”,不是被告书写的,而且200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其所欠原告林业局工地的钢材款x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钢材款双方虽然对支付时间有约定,但之后被告出具欠条时对支付时间没有新的约定,而且被告在2010年11月12日支付2万元钢材款给原告,应当认定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欠款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所欠钢材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8.6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欠原告吴某某、甘某某钢材款x元,限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黎某某欠原告吴某某、甘某某钢材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0‰计算,至被告黎某某还清欠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3766元,依法减半收取188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