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一审第三人(略)。
代表人王某丙,兼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现年7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一审第三人(略)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庙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杨政土字(2009)X号《关于对王某甲、王某乙与洪庙自然村X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洪庙自然村西北角,面积2.7999亩。其中王某甲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南北长46.2米、东西宽12.5米,计0.8662亩。该宗土地南邻王某丁的承包地,北、东邻空地,西邻生产路。王某乙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南北长59米、东西宽20.2米,计1.9337亩。该宗土地南邻王某丁的承包地,北、西邻空地,东邻王某明的承包地。争议土地从1962年“四固定”、1969年“划方子田”至今一直归集体所有,并由第三人使用至今。虽然原告认为该两宗土地是其祖父、父亲开的荒,但相应的证据无力,同时,原告也没有拥有这两宗土地的相关承包证明及有关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第三人洪庙村X组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争议的这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洪庙西村X组。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杨庙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对王某甲、王某乙与洪庙自然村X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该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而是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了证据。
一审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了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故被诉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甲、王某乙与洪庙自然村X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杨庙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杨庙乡人民政府在此案开庭前有效提供了各种相关依据、证据,并没有影响正常的开庭审理,针对此案并没有逾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一审被告杨庙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6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到2009年12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并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庙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