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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鲜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2月2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由(略)南城街X路往文华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鞍山三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鲜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被告人鲜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鲜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鲜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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