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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朝阳市XX中学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朝阳市XX中学,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XX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张XX,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法律顾问,住朝阳市X区XX街X段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总务主任,住朝阳市X区XX路X段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徐某与被告朝阳市XX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张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被告门卫做保安工作,被告安排每天工作6小时。2010年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调整原告由白班变为夜班,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均未休息过,被告拖欠加班工资。每月开基本工资600元,2010年7月1日朝阳市最低工资调整为650元,但原告仍开600元。2011年1月1日合同到期,被告说合同不续签了,原告主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无结果后,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仲裁,被告后来把养老保险补交到2010年12月31日,但失业保险没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工作日加班工资计23,08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补发300元;2008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带薪休假工资1,293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3,250元;拖欠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应支付25%的赔偿金6,575.70元;失业保险金补偿金2,73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间造成的工资损失补偿、社会保险金损失补偿。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徐某受聘至被告朝阳市XX中学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朝阳市XX中学校内;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原告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某、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元/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工资600元,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但未缴纳失业保险费。2010年12月9日,因被告朝阳市XX中学更换保安,故通知原告徐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自此离开被告工作岗位,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朝劳人裁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为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失业保险金,无法补缴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损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62.50元,最低工资差额300元。因原告徐某不服裁决,诉某本院。

另查,2010年7月,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65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朝劳人裁字(2011)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辩某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朝阳市XX中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应予补缴,如不能补缴,应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0年7月,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已调整为每月650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仍为每月600元,其差额部分应予补偿。原告诉某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工作日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拖欠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5%的赔偿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某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属期限届满终止,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某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补偿金及2011年1月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间造成的工资损失补偿、社会保险金损失补偿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的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XX中学支付原告徐某经济补偿金1,625元。

二、被告朝阳市XX中学支付原告徐某工资差额300元。

三、被告朝阳市XX中学为原告徐某补缴2008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如不能补缴,被告朝阳市XX中学赔偿原告徐某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

四、被告朝阳市XX中学为原告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朝阳市XX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春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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