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某,男。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3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曹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劳动生产任务。2010年二季度至2011年一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1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8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曹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系老病犯,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聂景华
审判员黄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