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9岁。
被告刘某,女,30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个月偿还。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至2010年10月20日,现两笔借款均到期,被告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借款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起诉意见、举证情况、庭审意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x)刘某2010年8月24日”。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某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