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XXX。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XXX。
原告邢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XX(X年X月X日生),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直到小孩独立生活;3、共同存款十万元依法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子属实,其他不实。双方是因琐事闹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好,且我们小孩现在在读书,需要我和原告共同抚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XX(X年X月X日生)。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交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