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
原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即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乙、彭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并作为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彭某诉称,2009年6月7日,邓某乙、彭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邓某乙、彭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某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25-X号房屋,房屋总价362934元;某某公司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某某公司应当为邓某乙、彭某办理房地产权证;逾期未办理,某某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邓某乙、彭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时接房。但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致使邓某乙、彭某于2011年5月24日才取得房地产权证。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邓某乙、彭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99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邓某乙、彭某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某某公司逾期办证的期间是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24日,然后再扣除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240天,按日以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给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邓某乙、彭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邓某乙、彭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某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25-X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84.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62934元;某某公司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邓某乙、彭某使用;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某某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超过90日,邓某乙、彭某有权解除合同,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某某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某某公司按日向邓某乙、彭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房地产权证》应办理完结;合同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合同签订后,邓某乙、彭某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010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将本案商品房交付给邓某乙、彭某;在此之前,该商品房所在的“五里店集贸市场二期工程”已经通过主体结构验收和消防验收。2010年8月26日,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为该房下发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1年5月24日,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某、接房通知书、房地产权证、消防验收意见书、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乙、彭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邓某乙、彭某与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即按逾期天数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逾期天数的起算和截止日期。首先,虽然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将本案商品房交付时该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邓某乙、彭某同意接收房屋,且该房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和主体结构验收,故该交房行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0年4月30日。其次,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即某某公司应当自本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241日(即2010年12月27日)起(含当日)至实际办证完毕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止向邓某乙、彭某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邓某乙、彭某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5407元;邓某乙、彭某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某乙、彭某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407元。
二、驳回邓某乙、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