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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丁某,男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被告居住的某某•观府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自2011年1月起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邮寄催缴通知的形式催缴,被告仍不缴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62.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632.77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重庆市X村某某•观府国际小区X栋X室的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35平方米,丁某于2011年1月以前即入住该房屋。2009年9月,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公司重庆G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观府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重庆G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某某•观府国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第二条系重庆G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事宜。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相关标准:“每次缴纳费用方式及时间为:按季度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1.80元/m2(含电梯费),二楼(含二楼)以下按建筑面积每月1.50元/m2收取。”协议约定了协议期限: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该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观府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业主入住后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时间为每季度的1-10日。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1.80元/m2收取。第二条约定了管理服务的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公用部位的环境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管理服务。……”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作为某某•观府国际小区X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某某•观府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有权利证明、来人来访记录表、业主报事记录及处理单、值班记录、检查记录表保洁员工岗位工作签到表、环境消杀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632.7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观府国际小区的开发公司重庆G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观府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作为某某•观府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管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小区共用部分、共用配套设施及相关场地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表明其履行了物管企业的主要管理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在原告与重庆G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观府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1.80元/m2(含电梯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为1.80元/月•平方米×72.35平方米=130.23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130.23元/月×12个月=1562.76元。对原告要求丁某支付其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15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25元,由丁某负担。丁某负担的受理费与公告费已由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丁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英

代理审判员吴善浩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中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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