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奔驰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60,0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的驾驶员XX驾驶该车外出,在山西晋城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XX及时报案,被告也受理了原告的索赔请求。但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313,0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2、原告驾驶员驾驶证;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4、机动车保险单;5、保险费交款凭证;6、保险费交费发票;7、交通事故认定书;8、维修费发票;9、维修账单;10、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12、拒赔告知单。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请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2、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员持有的是过期驾照,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况属于免赔事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队查询单;2、2009年投保单;3、情况说明2份;4、银行查询单;5、保单抄件;6、维修发票;7、2008年投保单;8、2008年保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奔驰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上加盖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XX,车辆号牌号码为沪XX,厂牌型号为奔驰XX越野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万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人为“车行业务一部”,等等。另外,该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等。该保险单并加盖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
2009年11月24日,案外人XX驾驶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在山西省阳城县发生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XX并与事故对方当事人XX达成调解协议:1、沪XX奔驰越野客车一切损失由XX自理;2、晋XX号江铃货车损失轻微,费用由XX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XX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3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1日。当日,XX向被告报案,并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后向原告出具《拒赔告知单》,载明:经上海分公司审批后,认为驾驶员XX在出险时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属无效证件,依据承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此案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嗣后,驾驶员XX至公安机关重新办理了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有效期限6年。
审理中,被告提供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的《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的《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其中“投保人声(申)明”栏均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该两份投保单所涉车辆均为牌号为沪XX的奔驰车,投保人签章栏有“XX”签字。对该两份投保单,原告称“X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驾驶员XX代签,涉案车辆及保险原告均是委托XX购买。
审理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份,仍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称该保险条款即于投保时交付原告,原告称从未收到过任何保险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单》无异议,但该份保险单的“保险人”栏记载的是“车行业务一部”,该部门并非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机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合同保险人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而根据该份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费发票显示,虽然“保险公司名称”一栏仍记载的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行业务一部”,但在“保险公司签章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因此,原告据以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保险单对原、被告也均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认为被告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规定未予说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的规定,同时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并要求投保人签字。虽然原告表示投保单上的原告签名系驾驶员XX代签,但XX作为代原告购买车辆和办理保险的代理人,其签章的效力应及于原告本人。并且,在原告收到的保险单上也特别提示原告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告知原告如有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就未收到保险条款或对保险条款内容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已知晓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方驾驶员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确已超过有效期,虽然其事后补办了驾驶证,但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是过期驾照的事实,因此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免赔事由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要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