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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朱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

原告(反诉被告)何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

原告(反诉被告)陈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

上列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上列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原告何xx、原告陈xx、原告陈x诉被告朱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期间,被告朱xx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6月17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驾驶号牌为皖NCJ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庄公路X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何xx相撞,致车损和何xx受伤,何xx入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因事实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四原告系死者何xx的法定继承人,因何xx的死亡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73,5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6,320元、护理费10,727元、误工费12,19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89.3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合计994,401.7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43,000元,故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2,001.78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何xx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99.99元,另支付现金27,000元,共计付款金额为44,399.99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3,000元,该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何xx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车损因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尸检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xx死亡并由其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反诉原告聘请代理人而损失律师费6,000元,故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即本诉四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

反诉被告(四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无依据,要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牌为皖NCJ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奉贤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平庄公路X路口时,与沿平庄公路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至路口左转弯的何xx相撞,致车损和何xx受伤,何xx入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3日死亡,期间四原告花费医疗费290,128.94元(已扣除姓名非何xx的发票金额771.50元)等费用,上述医疗费中由被告垫付的金额为17,399.99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称平庄公路西向东为绿灯;何xx则未能对其作询问笔录;因该路口西向东和西向北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现无法判断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期间,被告另支付四原告现金27,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何xx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X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何xx与何xx系父女关系,原告何xx(系农村户籍)与配偶邵xx(已于2002年9月6日死亡)共育有三子三女,何xx系长女。原告陈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陈xx和原告陈x。号牌为皖NCJ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朱xx,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3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手术治疗后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则因本案之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何xx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xx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何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方因何xx死亡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本诉部分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290,1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6,320元、护理费87,29元、误工费6,79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50元、被扶养人(即原告何xx)生活费27,989.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和律师费8,000元,共计1,000,882.27元。四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但在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反诉原告请求的损失即律师费则无必要性和合理性,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原告何xx、原告陈xx和原告陈x因何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即原告何xx)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检费x元和律师费x元)。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原告何xx、原告陈xx和原告陈x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死亡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元、死亡赔偿金额x元、尸检费x元和律师费x元)由被告朱xx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原告何xx、原告陈xx和原告陈x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原告何xx、原告陈xx和原告

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朱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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