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在被告人邢某某的介绍下,在长葛市X镇X村的邢某某家中以x元的价格从一新郑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抢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鉴定x元),后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合昌。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人李XX昌、曹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邢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介绍、购买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