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祝宝民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民指使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孟凡森(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职务便利,以实际并未饲养奶牛某楚明月名义空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90头。2008年10月,奶牛某贴款拨付至财政帐户后,因楚明月本人死亡,空报补贴款无法领取,牛某民向祝宝民汇报后,指使孟凡森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预谋用周某某的名字替换楚明月领取空报的奶牛某贴款。在征得周某某的同意后,孟凡森向牛某民提供空白盖有印章的资金发放清册表,用来替换楚明月的清册表。2008年11月24日,孟凡森、牛某民二人通知周某某携带身份证件,到郭店镇财政所办完手续领取支票后,到河南新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将周某某实有的补贴款x元及空报的补贴款x元全部取出。事后孟凡森将空报的补贴款x元从周某某出取走,给周某某留下x元。案发前,因孟凡森预感可能案发,又于2009年10月将x元存放与周某某处,案发后,周某某将x元全部退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向纪检部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系初犯,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祝宝民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民指使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孟凡森(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职务便利,以实际并未饲养奶牛某楚明月名义空报奶牛某贴存栏数290头。2008年10月,奶牛某贴款拨付至财政帐户后,因楚明月本人死亡,空报补贴款无法领取,牛某民向祝宝民汇报后,指使孟凡森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预谋用周某某的名字替换楚明月领取空报的奶牛某贴款。在征得周某某的同意后,孟凡森向牛某民提供空白盖有印章的资金发放清册表,用来替换楚明月的清册表。2008年11月24日,孟凡森、牛某民二人通知周某某携带身份证件,到郭店镇财政所办完手续领取支票后,到河南新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将周某某实有的补贴款x元及空报的补贴款x元全部取出。事后孟凡森将空报的补贴款x元从周某某出取走,给周某某留下x元。案发前,因孟凡森预感可能案发,又于2009年10月将x元存放与周某某处,案发后,周某某将x元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孟凡森给他打电话说国家对奶牛某行补贴,要他的超强奶牛某统计奶牛某,当时统计奶牛某有379头奶牛,然后填表上报,2008年11月,奶牛某贴款回来后,孟凡森通知他去郭店财政所领补贴款,孟凡森说2007年以他的名义替别人申报了290头奶牛某贴,让他一起领出来,他说2007年他就没有奶牛,不能签字领2007年的奶牛某贴,孟凡森说这是造好的表,与他无关,他就同意了。他到财政所领了现金支票,然后去郭店信用社把钱领出来,一共是33.45万元,其中他应得18.95万元,多领了14.5万元,没多久孟凡森找到他拿走了13万元,给他留了1.5万元,他考虑到奶牛某效益不好就同意了。2009年9月,孟凡森又给他打电话说先把这13万放他这,等用了再给孟凡森。
2、同案犯孟凡森供述,2007年10月,他把奶牛某贴清册上报给畜牧科牛某民。停了半个月,牛某民给他联系说他报的奶牛某少,而以往的统计数字高,叫他再报点,又等了10天,他去畜牧局开会,牛某民问他怎么还没有报,他说郭店没有奶牛某,没法报。牛某民和他就去祝宝民办公室找祝宝民,牛某民对祝宝民说“给老孟哥说过了,郭店也找一个人空报下”,他说不中,祝宝民说只管报,他问祝宝民空报的钱回来咋弄,祝宝民说回来给报这个人留点、畜牧站留点、畜牧局留点。祝宝民让他只管这样报。他问牛某民报多少,牛某民说再报290头吧,他就以楚明月的名义,填了奶牛某贴清册,虚报了290头,然后交给了牛某民。2008年9月,他开始还是申报的实际奶牛某,清册交给牛某民后,停了十来天,牛某民给他联系说,叫他给芦家桥奶牛某多报点。几天后他到畜牧局见牛某民,牛某民问他为啥不报,他说咋报啊,牛某民说有个同学在芦家桥奶牛某,是负责人,他说负责人是杨华,牛某民说以牛某民同学名义多报点,给祝宝民说过。他和牛某民就去见祝宝民,祝宝民说叫他还按07年那样报,他问钱咋弄,牛某民说还按07年说的弄。停了两天,牛某民给他说07年多报的钱到财政局了,他说楚明月死了,钱不领吧。牛某民说钱不领会中,叫他让楚明月老婆领出来,他说这样领钱他要不回来。牛某民又说不中把楚明月名字换成周某某的名字,他说跟周某某不熟,让牛某民和周某某联系下,他们一起吃个饭。他到周某某的超强奶牛某给周某某说2007年以楚明月名义虚报了290头奶牛,现在楚明月死了,把楚明月的名字换成周某某的名字,钱领出来,给周某某留x元,周某某刚开始害怕出事不太同意,后来周某某就同意了。后来他给牛某民送了两张空白的奶牛某贴清册,用来换楚明月和杨华的表。2008年10月,牛某民给他打电话说钱回来了,11月24日,他通知周某某和他一起去郭店镇财政所办手续,领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含2007年虚报290头补贴款,2008年周某某实有的379头奶牛某贴款),然后他俩一起去郭店农村信用社把钱取出来。同时牛某民开车也到郭店信用社了,他和牛某民、曾照宇就去财政所办手续,然后曾照宇领了现金支票,具体怎么去取钱他不知道。曾照宇领了现金支票后,他开着车去薛店,在周某某场门口,周某某给他了13万元现金,他给周某某x元。第二天他给祝宝民联系说多报的钱咋弄,祝宝民说还没定呢,定了再给他说。后他把这13万元存到他在农行的折子上。到2008年12月初,牛某民给他联系说让他去见祝局长,见祝宝民后,祝宝民说伟民胆子这么大,敢拿14万,让牛某民把钱打到他那,以后商量好后,祝宝民说再给曾照宇1万,留13万,下午牛某民给他打电话要信用社帐号,他把他妹子孟俊玲的帐号告诉了牛某民,牛某民往上转了13万,然后牛某民转到孟俊玲折子上了。2009年元月份,他分三次取出12万元,每次4万,其中8万加上自己的1万元存到他农行的折子上,另外4万取出后停了几天送给了祝宝民。2009年8月,他又把周某某给他的13万元又给了周某某,余下9万元他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后一直在家放着,到2009年11月26日退给了纪委。
3、证人沙××证实,2008年度申报奶牛某贴款,主要由畜牧站站长孟凡森具体负责,关于虚报问题,没有人向他汇报过。
4、证人张某某证实,关于奶牛某贴一事,孟凡森曾给他汇报过,说是上边让多报一些,他不同意,孟凡森表示听话,以后没有再说过此事。
5、证人周××证实,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她叔周某某和她一起到金城路一家饭店吃饭,吃饭其间有牛某民、孟凡森,吃晚饭他们在饭店门口说话,不知道说什么话。
6、证人常××证实,2008年11月,市财政局汇到财政所57万多奶牛某助款,他给孟凡森开的支票。
7、证人陈××、周××、陈×、马××等人证实,2008年周某某在发放奶牛某助款时,他们在除正常补助款以外,5头牛某增加一头牛某补助款。
8、书证、(1)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死亡注销信息,证实楚明月已死亡。(2)郭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楚明月于2008年元月死亡,其生前没有办过养牛某,也没有养过奶牛。(3)郭店镇奶牛某贴申报清册复印件共12页,其中包含以楚明月申报的原底(盖有郭店镇人民政府印章),以及换成曾照宇、周某某名字的盖有郭店镇农业服务中心印章的伪造清册。(4)郭店镇X村合作银行关于奶牛某贴款领取的相关银行书证复印件共计11页,与孟凡森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5)孟凡森在郭店信用社开户的工资折复印件一份,反映了从周某某处拿到的13万元虚报补贴款在其帐户上的变化过程,与其本人供述相互印证。(6)孟凡森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相关书证,反映了涉案赃款在其个人帐户中变化过程,与其本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9、中共新郑市X镇委员会出具的孟凡森身份证明,证实2003年3月孟凡森任郭店镇畜牧站站长。
10、指纹鉴定证实,补贴资金发放清册中,领取人“周某某”签字上的按压手印,是周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1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祝宝民、牛某民、孟凡森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某在纪检部门传讯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理由,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在纪检部门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