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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屈某甲、屈某乙、赵某某、白某某、吕某丙、吕某丁雇员受害赔偿追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屈某甲、屈某乙、赵某某、白某某、吕某丙、吕某丁雇员受害赔偿追偿一案,2010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1月18日、2011年7月10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凤、郜海彬,被告屈某甲、屈某乙、赵某某、白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常做棉花生意。2009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一车棉花共24件,准备将棉花卸到辉县市体育场对过小铁路的仓库内。于是原告给被告屈某甲打电话将卸棉花的活包给屈某甲。约定每卸一件4元,卸完付款。被告屈某甲又召集被告屈某乙、赵某某、白某某、吕某丙、吕某丁于当晚8点左右到体育场对过小铁路X路上卸棉花。被告屈某乙在卸棉花过程中,将过路的李XX砸伤致残。李XX将原告诉至法院。案经调解原告向李国良赔偿x元。六被告承揽了卸棉花的工作,被告屈某乙在卸棉花过程中将人砸伤,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屈某乙及其合伙人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六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没有承揽原告卸棉花的工作更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造成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六被告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李XX受伤害的原因;3,原告对六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其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谈话录音光碟一张及由此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显示,被告认可2009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屈某甲打电话将卸棉花的活承揽给他,约定卸一件4元,卸完付款。在卸棉花过程中,过路人李XX被被告屈某乙卸下的棉花包砸伤。2,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王XX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证人是该批棉花的卖主,原告经常买卖棉花,与证人经常有业务往来,六被告经常为原告装卸棉花。证人及原告包括六被告都互相认识,2009年12月24日,原告将卸棉花的活包给了六被告。当晚8时许,在六被告卸棉花时,过路的一个人被屈某乙民(屈某乙)扒下的棉花包砸伤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显示被鉴定人李国良腹部损伤致脾切除应评为七级伤残。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案原告施某某一次性赔偿李XX医疗费等x元。屈某乙、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六被告受原告雇佣卸棉花,在工作中被告屈某乙卸下的棉花包将受害人李XX砸伤。原告作为雇主将原告的损失赔偿后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六被告应予赔偿。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视听资料存在疑点,不能确认录音中显示的是哪一个被告说的话,不能证实六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录音证据与原告起诉不一致。录音证据显示两个人往下推花包,起诉书中显示为屈某乙一人推的花包,视听资料显示法院调取的证人王XX是司机,而调查材料显示证人为货主,且导致李XX受伤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对证人王XX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同时证人不能证实六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屈某乙、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无法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由此整理的书面材料与本院调取的对王XX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视为有效证据。本院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生效,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施某某长期从事棉花买卖生意,并经常雇佣六被告装卸棉花。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从王XX手购买棉花二十余包,拉往辉县X路X路西的仓库。原告以每包4元的佣金雇佣六被告卸棉花。除被告屈某乙与原告在车上,被告赵某某在车下约束路过的行人外,其他四被告从车上往仓库运送卸下的棉花。在卸棉花过程中,过路的李XX被被告屈某乙扒下的棉花包砸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作为雇主向李XX赔偿医疗费等x元。本院受理此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雇佣六被告卸棉花,六被告在卸棉花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六被告追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益人的地位,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甲、屈某乙、赵某某、白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施某某支付现金三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屈某甲、屈某乙、赵某某、白某某、吕某丙、吕某丁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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