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
被告熊XX,男
原告邓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能浩、周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未建立感情,婚后由于被告于2008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熊XX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陈述、法庭调查,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原、被告在重庆时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以后,被告离开原告,从此不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分居两年的证据,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熊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廖能浩
审判员周虹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