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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诉胡某乙、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地址:林州市X村村。

负责人郭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胡某甲,女。

被告胡某乙,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诉被告胡某乙、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村信用社诉称200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胡某甲提供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按月息6.195‰计算,逾期期间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5年7月13日。被告胡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1年5月15日,被告胡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37元。200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胡某甲催收,2009年5月29日担保人胡某乙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上述事实有书证可证。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1、被告胡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37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15日)以及2011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胡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被告胡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某乙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任村信用社签订农信保借字x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转期;(二)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三)贷款期限: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5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四)利率为月息6.195‰,按月计付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当日原告任村信用社向借款人胡某甲发放借款x元。2005年7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胡某甲未依约还清本息,2009年5月28日原告任村信用社向被告胡某甲进行催收,被告胡某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5月29日担保人胡某乙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截止2011年5月15日,借钱利息共计x.37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任村信用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清单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村信用社与借款人胡某甲、担保人被告胡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胡某甲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定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河顺信用社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7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15日,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

二、被告胡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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