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男,成年。
原告薛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30000元,后归还15000元,余款15000元一直未某还。2012年2月29日,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某该款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150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29日被告杜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雪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2010.2.29杜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杜某在原告薛某处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雪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2012.2.29杜某”。该款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向原告薛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杜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时并未某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杜某反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