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孟州市河阳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镇X村。
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关某、孟州市河阳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酒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河阳酒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关某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2008年10月15日和2008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化工原料及仪器,于2009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条,共计欠货款2229元。被告称其是河阳酒精公司的业务员,所购货物全部交给公司,而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不予认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不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9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河阳酒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1日由关某签名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关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229元货物的事实。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某欠原告2229元货款的事实,有其签名的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支付222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某系被告河阳酒精公司的业务员,对原告要求被告河阳酒精公司与被告关某在给付原告货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某某货款2229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关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