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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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6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霍某妻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霍某、杨某、沈阳市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17时55分许,杨某驾驶辽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洪区X街X路口南50米左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霍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霍某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下发(于洪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霍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霍某入院后被诊某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创伤性颅内积气、双侧前颅窝底骨折、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吸入性肺炎。霍某于2010年10月18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5天,其中特级护理l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9天,三级护理一天,由霍某妻子卢某某护理。霍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8,488.69元。霍某出院后又于2011年2月21日到沈阳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牙齿修复,共计花费3200元。霍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沈阳二四二医院进行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治疗,于2011年8月3日出院,住院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天,由霍某妻子卢某某护理。霍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87.92元。根据沈阳二四二医院出院介绍,建议霍某出院后继续服药,霍某分别从沈阳中正堂大药房、沈阳新药特药连锁店、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恢复脑功能的药物,共计花费791.6元。此伤经过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颅脑损伤四级伤残、锁骨骨折、颅骨缺损均为十级伤残。又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另查明:霍某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试飞站职工。霍某母亲郭文兰X年X月X日出生,有社区支付的最低生活保障,霍某儿子霍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渤海大学文理学院体育系学生,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由于霍某发生事故后根据病例记载大小便失禁,故其从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尿布湿,共计2648.8元。根据霍某的损伤程度及医院医嘱,需要进行肢体康复锻炼,霍某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松山店购买了腿部康复器,价格为1980元。霍某由于伤残无法正常大小便,需要辅助器具才能进行大小便,霍某在辽宁国大一致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坐厕椅,价格500元。霍某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治疗手术,因病情需要,购买弹力帽,价格4元。另查明:辽x车的车主是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租用该车营某。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及免赔。霍某已根据2010年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领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现剩余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81,751元;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剩余82,894.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皆有过错,故都应承担责任。霍某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杨某承租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运营某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将霍某撞伤,应负赔偿责任,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出租车辆的受益人,在杨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及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霍某属于第二次修复手术,已在保险公司领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某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霍某提供的证据,应确定为人民币53,468.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霍某两次住院时间,共计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某及其数额。霍某请求629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霍某评残前的护理费应即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6日,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38,934元;霍某评残后,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霍某请求及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403,136元。

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

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

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

霍某向本院提供了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试飞站开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扣缴证明,根据霍某请求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6日,结合其工资标准,误工损失为50,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霍某病理,其大小便失禁,确需适用尿布湿,其在住院及在家养伤期间分别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级乐购超市多次购买尿布湿,且提供了收据,共计2048元,在一致药店购买的座厕椅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霍某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腿部康复器1980元,予以支持;霍某在颅骨修复治疗过程中购买的弹力帽4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532.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69,23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霍某要求80,000元,因霍某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计算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于霍某请求的1676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霍某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计1550元,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费2805元,两项鉴定费共计:43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霍某提出复印鉴定材料花费29元,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提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霍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霍某的母亲有社区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鉴于霍某母亲有生活来源,霍某儿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霍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鉴于该笔费用暂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1,7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2,894.34元;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3,820.98元[(17,7l3元/年×20年×76%)×70%-81,75l元-82,894.34元];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医疗费人民币37,427.75元(53,468.21元×70%);五、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5元(93天×50元/天×70%);六、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营某人民币4407.06元(6295.8元×70%);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在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人民币27,253.8元[(3026元/月×12个月+3026元÷30天×26天)×70%];八、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在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人民币282,195.2元(25,196元/年×20年×1人×80%×70%);九、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误工费人民币35,626.5元(3915元×13个月×70%);十、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172.96元(4532.8元×70%);十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十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交通费人民币1173.2元(1676元×70%);十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鉴定费人民币3048.5元(1550元×70%+2805元×70%);十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复印费人民币20.3元(29×70%);十五、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杨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十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73.79元,原告霍某承担1105.5l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宣判后,霍某、杨某、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霍某上诉称:评残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不妥,根据霍某的伤情要求判决护理人数为1.5人;霍某需长期服用抗精神疾病药物,要求判决赔偿继续治疗费120,184.12元。

杨某、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霍某要求1.5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霍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杨某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定交通费、营某、伤残评定后护理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

霍某答辩称:交通费为一年内实际发生的费用;营某是遵照医嘱购买;护理费的计算比例是正确的,但从病人的实际情况出发应为1.5人护理;霍某伤情较重,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杨某的上诉意见。

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应依据伤残等级计算护理费。

霍某答辩称: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有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康复的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答辩称: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杨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某历、住院病历、诊某、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急救中心收据、保险单、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霍某评残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问题,霍某长期服用抗精神疾病药物医药费能否一次性赔偿,以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评残后护理费的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霍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出具了《关于霍某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的说明》,证明“霍某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按80%比例赔付”。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赔付比例,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霍某提出应判定1.5人护理以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护理费过高的上诉请求,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双方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霍某上诉提出需要长期服用抗精神疾病药物,该部分医药费也应当一次性赔偿的问题,因该部分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

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肇事司机杨某承租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运营,将霍某撞伤,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车主和受益人,应当在杨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有已经生效的判决对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确认。故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到的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9元,由上诉人霍某承担1579.3元,上诉人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79.3元。上诉人杨某交纳上诉费1579.3元,因其已经撤诉,故其诉讼费减半收取790元,由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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