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日,张某甲驾驶苏x轿车在宁通高速公路扬州段上行线x处,与前方因路堵而在左侧行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全红驾驶的辽x(辽x挂)半挂车相撞,紧随其后,由被告张某乙驾驶沪x轿车又与苏x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全红无责。原告的损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二大队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分别为14周、4周、8周。沪x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辽x(辽x挂)半挂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600元(每月3,600元×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6,709.9元、交通费1,194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920元、手机损失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由自己对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x(%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机构无资质证明,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其证明力不足,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均应依法合理确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有责车辆方的强制险应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无责方赔偿。其它意见同张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张某甲驾驶苏x轿车在宁通高速公路扬州段上行线x处,与前方因路堵而在左侧行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全红驾驶的辽x(辽x挂)半挂车相撞,紧随其后,由被告张某乙驾驶沪x轿车又与苏x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全红无责。原告的损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二大队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分别为14周、4周、8周。沪x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辽x(辽x挂)半挂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原告花费了医疗费6,709.9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92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居住本市X镇1年以上,在本市办理了居住证。
原告提供了与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6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及证明、派出所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x%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提出有责车辆方的强制险应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无责方赔偿的意见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6,709.9元、鉴定费2,9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2,600元予以采信。考虑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未提供手机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不予支持。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2,5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以上损失除律师费、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79,0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29.9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航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