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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

法定监护人:孙某乙,男。

原审被告:于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原审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李某、孙某丙、原审被告于某、王某丁、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2时50分,受害人孙某驾驶号牌为辽号轿车与被告于某驾驶的辽重型牵引车在法库县X村北相撞,致受害人孙某当场死亡,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孙某与被告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孙某乙系受害人孙某之父,现年54岁;李某系受害人孙某之母,现年51岁;孙某丙系受害人孙某之女,现年5岁,其母李某与受害人孙某于2009年7月31日离婚,孙某丙归受害人孙某抚育,现由其祖父孙某乙抚育。受害人孙某于2008年10月1日在调兵山市昕云石美术设计装璜部任司机工作,月工资1000元,在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市派出所、兀术街街道办事处两千平社区X区居住,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256元×20年÷2),孙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256元×13年÷2),交通费2100(100元×7天×3人);住宿费1050元(50元×7天×3人);误工费504元(24元×7天×3人),计3654元。被告王某丁系辽号挂重型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于某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于某系雇佣司机,辽号车、辽挂投保于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交强险各x元,分别投保于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x元、x元,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支付解剖室租赁费450元,未提交车辆损失费x元的证据,被告王某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输血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市派出所证实材料、兀术街街道办事处两千平社区X区证实材料、调兵山市昕云石美术设计装璜部证实材料、法库县X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解剖费收据、垫付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乙、李某、孙某丙要求被告于某、王某丁、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

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赔偿。鉴于某害

人孙某已死亡,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于某和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乙、李某、孙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乙、李某、孙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乙、李某、孙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x元[(x元-x元)×50%];四、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孙某乙、李某、孙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孙某乙解剖租赁费225元[(450.00元×50%)];六、原告孙某满赔偿被告王某丁输血费150元[(300元×50%)];七、原告孙某满返还被告王某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八、被告于某、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孙某乙承担287.5元(575元×50%),被告王某丁承担287.5(575元×50%)。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赔偿被抚养人李某抚养费x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项费用。撤销误工费、住宿费3654元。

被上诉人孙某乙、李某、孙某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于某、王某丁、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孙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受害人孙某死亡的事实。该事故已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于某与孙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予以判决正确。受害人孙某死亡后,鉴于某上诉人孙某乙、李某在处理受害人孙某过程中的确存在误工及花费情况,且其所在村委会也证明孙某乙、李某所花费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住宿费及判决给付被抚养人李某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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