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
被告范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韩城市X村,居民。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X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范XX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七厘,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被告范XX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2分7厘结算2008年11月28日归还范XX08年8月28日”,2008年10月22日被告范XX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6000元,原告亲笔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条范XX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元)刘某08年10月X号”,下余1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XX归还下余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催款的误工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范XX双方同意被告范XX于2012年5月16日之前付给原告刘某人民币本息共计228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高X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