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8时许原告刘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凌空二街X路东侧时与被告田某牵着狗相撞。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先后住院治疗43天,花销医药费7455.6元,出院后全休172天,原告每月工资为195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1950元。原告花销交通费
50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起诉至沈和平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沈阳市X区人民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病某、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承认发生碰撞的事实,但否认自己饲养的狗与原告发生碰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中写明“2009年4月11日8时许,刘某走凌空二街骑电动自行车走马路的东侧与田某牵着狗在马路上相撞”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饲养的狗相撞,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
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
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费收据及住院病某,后因其保险报销,将医药费收据取走,其自认报销3626元,但两次住院费收据原告未提供,故医药费数额应按实际票据数额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出院后有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写明其全休172天,误工时间应为215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及误工天数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应根据护理人员工资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7455.6元;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x元;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2795元;四、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502元;五、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上述1-5项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狗没有撞到被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从报警情况登记表中写明“2009年4月11日8时许,刘某走凌空二街骑电动自行车走马路的东侧与田某牵着狗在马路上相撞”,原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田某饲养的狗相撞正确。上诉人田某应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保险报销后超出部分的医药费及相应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对于误工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
二、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某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某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