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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在许昌市新兴农贸市场经营海产品和调味品生意。被告一直在我处购买货物,每次都是打电话通知我送货。双方约定,付款为上打下。但自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付款至2009年10月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其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发生的买卖合同。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乙是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的业主,原告潘某某以张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被告张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潘某某所诉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当事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务人作为一案,所欠债务标的加在一起进行共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原告潘某某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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