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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8岁。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租赁我的模板,用后虽退回了模板,但拖欠的租赁费x元未付。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给我出欠条一张,并许诺过罢春节付钱。然而,几个月过去了,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4月4日签订了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某甲、钢某乙等施工周转材料。在该两份合同中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使用完租赁物后,拖欠部分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模板租赁费壹万零玖佰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使用完租赁物,应按照所出具欠条数额给付原告租金。因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始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租赁费x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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