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区X店,住所地:西安市X区X号。
业主:刘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业主,住XX市X区X巷X号X号。
委托代理人:杨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女,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店经理,住西安市X区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陶X,男,无业,住西安市X区X路南段X号南X号。
原告西安市X区X店(以下简称X)诉被告常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之委托代理人杨X、白X,被告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被告系其单位员工,2011年5月被告到单位任大堂经理一职。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根据合同被告月工某为18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主动向单位辞职,单位经研究同意,双方实际已于201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要求单位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包含在工某中一并支付被告,且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现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补缴2004年5月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工某、失业和生育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31108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19615.38元。
被告常X辩称:其自2004年5月即到原告处工某,职位是经理,负责店内全盘工某,原告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己从未提出辞职,也未向原告提出过将应缴的社会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包含在工某内支付给被告。在原告处工某的七年中,每月休假不超过两天,故原告应支付加班费。综上,要求支持被告仲裁时的全部诉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某岗位为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每月休息四天,工某时间为标准工某时。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离岗,离岗前平均工某为2828元。庭审中双方对按照每月加班时间两天来计算加班费为18490.77元均无异议。2011年7月,常X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10月27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1、西安市X区X店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常X补缴2004年5月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工某、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西安市X区X店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常x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31108元。3、西安市X区X店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常X加班费19615.38元。4、驳回常X的其他申诉请求。2011年12月9日X以劳动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X为个体工某户,自2004年开业至今该字号业主为刘X,由其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碑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某、名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5月至2011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4年5月至2011年5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不办理该阶段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自2004年5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直至2011年5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二倍的工某,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持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数字计算确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19615.3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每月休息四天,工某时间为标准工某制,现被告主张加班工某按每月两天计算,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金额依庭审认定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X区X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常x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31108元。
二、原告西安市X区X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常X加班费18490.77元。
三、原告西安市X区X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常X补缴2004年5月至2011年7月10日的养老、医某、工某、失业、生育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市X区X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