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30多岁。
被告刘某某,男,50多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日,被告郭某某经王建华介绍购买原告化肥,计款x元,当时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由被告刘某某担保,保证在每月的3日偿还1500元。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化肥款x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3日,被告郭某某经王建华介绍购买原告化肥,共欠款x元,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且由刘某某担保,其欠条内容载明“欠条,郭某某欠杨某某化肥钱共计壹万贰仟伍佰元(x),还款计划:以每月的阳历X号还壹仟伍佰元(1500),如不按时还,愿以车抵押(予x),决不反悔,郭某某,担保人:刘某祥,2007年3月3日”。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之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化肥款x元,有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原告向被告交付化肥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化肥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化肥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欠原告杨某某化肥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代理审判员霍俊营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