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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严某某、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卫某某。

法定代理人严某某(系卫某某母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月华。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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