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贵港市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叶某某,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17时,原告员工叶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叶某军由本公司路口驶入港口自建路时,与一辆由峡山往港口方向行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拖拉机逃离现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叶某军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某费12441元。2009年9月25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解,原告向叶某军支付医某费12441元、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30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2965元,以上合计18406元。叶某军取出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18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对方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赔付请求,依据不足;2、叶某军属于某故车辆车上人员,只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3、因在调解书协议中约定由叶某某向叶某军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某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因被告没有参与调解,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重新核定;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桂x号车辆的损失,要根据票据的原件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7时,原告员工叶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叶某军由永固公司路口驶入港口自建路时,与一辆由峡山往港口方向行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拖拉机离开现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贵公交四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当天,叶某军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某合骨科医某治疗至2009年9月18日,共9天。诊断为:下股骨下三分之一骨折,支出医某费12441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其员工叶某某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主持下与叶某军进行调解,约定:“1、叶某军受伤住院期间的医某费由叶某某凭票支付;2、另向叶某军支付3000元作为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3、叶某某负责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叶某军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维修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支出修车费2965元。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为桂x号,登记的原车主系李某豪。2009年5月11日,李某豪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5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责任限额30000元/座×6座、不计免赔率覆盖A、D1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2009年9月11日,李某豪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将原车牌号及车主变更为车牌号“桂x”、车主“贵港市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日办理了相关批改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书、医某、授权委托书、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款单、费用报销单、经济赔偿凭证、医某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材料工费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对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赔付请求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叶某某取得原告的授权委托后与叶某军就赔偿事宜所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叶某军履行赔偿义务无权向其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某费1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某345.15元及误某的计算标准按38.35元/天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某按照住院期间9天加上2个月全休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叶某军出院后还需全休2个月,故叶某军的误某只能按照住院期间9天来计算,即38.65元×9天=345.15元。至于某辆损失,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按其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损,因该确认书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没有实际发生,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列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由于某方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本次交通事故由拖拉机方负全部责任。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30000元/座×6座,且该险种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款第二点约定,被告主张汽车损失险30%的免赔率有事实、条款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医某费1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某345.15元,原告误某345.15元,应在汽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75.5元,共计15566.8元。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医某费1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某345.15元、误某345.15,维修费2075.5元,共计15566.8元。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贵港市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