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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九信阳福文化有限公司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铁路警察。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九信阳福文化有限公司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清友,被上诉人信阳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燕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某趁跟班信阳至北京的临时客车未开动前,到被告所属的古玩城观看商品,在该古玩城院内被一条狗咬住左腿。经原告与被告方交涉,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380元用于治疗。2010年3月,原告刘某以被告拒付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原告刘某系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车站派出所民警,月工资4073.86元。原告来信阳处理此事花费交通费142.2元。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观看古玩商品,被告本应对顾客的安全尽保护义务,但由于被告的疏于管理及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狗咬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后治疗花费285元,交通费142.2元,合计4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7.2元。原告要求支付误某,因原告仅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因此事而产生误某、停发证据,原告并未因此事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47.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付给上诉人医疗费180元,并非是380元。(2)误某、律师代理费应予赔偿。(3)上诉人被狗咬后已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给予精神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到被上诉人信阳市九信福文化有限公司处观看古玩商品,被狗咬伤,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刘某明知院内有狗而未予避让,亦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误某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某海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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