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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冀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略),个体。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36岁,现住(略),个体户。

原告白某诉被告冀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冀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交易协议,被告冀某某购买原告新奥龙双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x元,首付x元,其余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利率0.015,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用被告李某某的神钢350挖机作抵押担保。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修车为由离开车队,经原告多次劝说返回车队,被告虚以应对。后被告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回到山西工地施工,拒付剩余车款及利息x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冀某某给付购买车辆款及利息x元或折价返还购买的车辆;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10月3日之前,我和韩玉生与原告结算过两次帐,冀某某和赵玉柱的车要退给原告,赵玉柱的车退款5万多,冀某某的车退款3.8万多。我于10月4日前以28万元的价格与白某达成口头买车协议,然后将车开离工地,并答应在几天内付清全款。2008年11月9日付款15万,扣除退车款,下欠4万多元。另,该车本为冀某某个人购买的车,我不是共同购车人。后我以28万购买了该车,所付的15万不是我替冀某某交的车款,而是我购车的部分车款。

被告冀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冀某某购买原告新奥龙双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x元,首付x元,其余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利率0.015,被告李某某是该车辆交易协议的担保人,并用被告李某某的神钢350挖机作抵押担保原告的债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审查,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辆交易协议有被告冀某某、李某某的签名捺印,承诺书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捺印,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出示收条一支,证明已给付原告15万元的车款。经质证原告白某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出示的收条有原告白某的签名且原告认可,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冀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冀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交易协议,被告冀某某购买原告新奥龙双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x元,首付x元,其余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利率0.015,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用被告李某某的神钢350-8,车架号x,发动机号VC10-x挖机作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冀某某未付清出款前,必须在原告白某的工地拉运,不得擅自离开甲方工地或车队。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欠款x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及保全费1161元,由被告冀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文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科

推荐理由:结构严谨,应用法律法条准确,逻辑性强。

推荐人:郭文华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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