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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青、徐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到庭后,在未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便离开法庭,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5日在原耒阳县龙形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文,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莉,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后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又不顾家庭,不管小孩,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某2010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上次判决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

被告曾某乙未予答辩,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公民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由于该判决书系本院的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目的中证明夫妻关系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其另一证明目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5日在原耒阳县龙形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文,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莉,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曾某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抚养了四个小孩至成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年,双方尽管存在一些矛盾,导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如果双方能够放下矛盾,多进行沟通,定能化解矛盾,和好如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审判员谢小青

审判员徐晖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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