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略),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住(略)、职业略。
被告余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住(略)、职业略。
委托人理人张远程,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略)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略)与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略)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略),婚后感情尚可,自2006年底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长期不回家,对儿子生活、学习不管不问,未尽到人妻人母之职。2010年10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故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余XX辩称:我与原告1998年10月登记结(略),婚后租房生活,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1月7日儿子郭(略)良出生,2002年10月我得知患上“大三阳”后一边做小生意为生,一边治病,为了避免传染原告与儿子,我在城固租房居住,但期间仍回家。2008年原告将我们租住(略)房屋退掉居住(略)亲戚家后,虽有不便但仍不时回去与原告团聚,近两年来,虽相聚较少但没有发生较大矛盾,双方感情未破裂,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试图挽回关系。为了孩子我坚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略),婚后共同租房生活。1999年11月7日婚生子郭(略)良出生。被告婚前为“乙肝病毒携带者”,2002年经检查为乙肝“大三阳”。2006年底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到城固县租房住,回家次数渐少。2009年腊月之后,原、被告联系渐少。2010年10月原告曾经到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3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略)、(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城固县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及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西乡中医院化验单两份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十三年来,已育有一子,本应是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被告身体不好,考虑到有可能感染家庭其他成员的情况下,外出边做小生意,边治疗,体现了被告对家庭负责。面对生活,原、被告应真诚和坦言相对,取得对方的理解和体谅。况且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如能静心思考,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郭(略)与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丁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