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豫南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豫南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豫南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豫南建材大市场有房对外出租,被告租我公司的房子。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房租x元。2011年7月3日,被告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时保证在三天内还清欠款,否则逾期每天按50%付滞纳金。现在被告已违约,我公司找被告催要欠款和违约金,但被告一直不给。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和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某乙违约金过高,其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所以应当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豫南建材大市场有房对外出租,被告租有原告的房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房租x元。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豫南建材市场房租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x元)。欠款三天之内还清,否则逾期每天按50%付滞纳金。”现在由于被告已违约,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房租未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此本案违约金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豫南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并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33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刘光明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