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23岁
委托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委托辩护人方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蒋某多次打电话约被害人徐某甲见面,遭徐某甲拒绝,且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蒋某扬言要将徐某甲的美容店砸毁。当日下午13时许,蒋某到徐某甲经营的位于茅坪镇X组的“星期八美容美发店”内,将徐某甲的笔记本电脑及美容店内的护肤商品毁坏。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损毁的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蒋某知道已报警未脱离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的姐蒋某侠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心生气愤,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因一时冲动犯下大错,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徐某甲系远房叔嫂关系又系邻居,二人在一起外出打工时曾经同居过。2011年6月16日上午,蒋某多次打电话约见徐某甲,遭徐某甲拒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徐某甲即让一男子与蒋某通话,该男子在电话中与蒋某互相辱骂,蒋某即在电话中称要将徐某甲的美容店砸毁。当日13时许,蒋某到徐某甲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位于茅坪镇X组的“星期八美容美发店”内,将徐某甲美容店内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及护肤品、化妆品毁坏。徐某甲知道美容店内的财产被毁坏后,立即赶回美容店见蒋某后说其已报警让蒋某等候处理,蒋某遂一直等到警察来现场并接受调查处理。2011年6月23日,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损毁的物品价值x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蒋某的亲属蒋某侠(系蒋某的姐)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徐某甲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对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徐某甲电话报案称其在白河县X村的“星期八美容美发店”内的笔记本电脑及美容化妆商品被蒋某毁损。
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6月16日上午,蒋某多次打电话约见徐某甲,遭徐某甲拒绝,二人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徐某甲即让一男子与蒋某通话,该男子在电话中与蒋某互相辱骂,蒋某十分生气扬言要将徐某甲的美容店砸毁。当日下午15时许,徐某乙打电话说蒋某将“星期八美容美发店”内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及护肤商品毁坏。徐某甲知道后,立即电话报警并赶回美容店,见蒋某还在现场,徐某甲又向茅坪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还证实,蒋某与徐某甲是邻居和隔房叔嫂关系,二人外出打工时在一起同居过。
3、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蒋某对徐某甲有感情,二人曾有过同居关系。2011年6月16日上午,蒋某多次打电话约见徐某甲,遭徐某甲拒绝,二人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徐某甲让一男性接电话,该男子在电话中辱骂蒋某,蒋某十分生气,在电话中称要将徐某甲的美容店砸毁。当日下午14时许,蒋某骑摩托车来到徐某甲经营“星期八美容美发店”,让美发店的徐某乙打电话叫徐某甲回来,然后反锁美容店房门,将店内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及护肤商品毁坏,之后就在理发间等着,徐某甲回来后说她已报警让蒋某不要走,蒋某知道已报警就没有离开案发现场。
4、证人徐某乙(系“星期八美容美发店”店主、被害人徐某甲的合作人)证实,2011年6月16日中午1点多,蒋某来美容店找徐某乙的姑姑徐某甲,徐某乙答复说他姑不在,蒋某就直接进美容间并把门反锁,不一会儿,就听到美容间里摔砸玻璃的声音,徐某乙去敲门,蒋某在屋里说让他们不要管,徐某乙就打电话给徐某甲,砸罢后蒋某开门从美容间出来在理发间洗罢手坐到沙发上说等徐某甲回来。徐某乙到美容间见室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砸坏,化妆品、护肤品被损毁满地乱扔。约十来分钟后徐某甲赶到,徐某甲赶到后给派出所电话报警。
5、证人柯某(系当日在美发店理发顾客)证实,2011年6月16日中午1点多,一位染黄色头发约二十多岁的小伙即蒋某来找被害人徐某甲,理发店的徐某乙说他姑徐某甲不在,那小伙子就直接进美容间并把门反锁,不一会儿,就听到美容间里摔砸玻璃制品的声音。砸罢后那个小伙子在理发间洗手等着,徐某甲回来后与那个小伙子争吵了几句就报警了。
6、证人王某(美发店学徒)、王某某(美发店美发师)、王苗(系当日在美发店理发顾客)的证言与证人徐某乙、柯某证言证实的事实内容一致。
7、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证实,刘某某、胡某某曾在“星期八美容美发店”接受美容美发服务,刘某某将自己使用的量子传感脑脊调理组合(价值约2000余元)放在徐某甲美容店里,胡某某将自己使用的圣密莱雅三重水疗套(价值约300余元)放在徐某甲美容店里,均被损毁。
8、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损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中心现场位置、被毁坏的财产基本情况。
9、白河县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的被损毁的财产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
10、被害人徐某甲的通话清单,证实当日案发后徐某甲向当地派出所拨打过两次报警电话。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身份信息。
12、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的姐蒋某侠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徐某甲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对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3、证人柴某(大坪村委会主任)、黄某(大坪村X村委会证明证实,蒋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蒋某作案后得知被害人已报警,没有脱离现场,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树宪
代理审理员王清明
人民陪审员梁国芬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治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