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原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涉及附事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从外面玩耍回家的被告人张某某听妹妹张XX说有人进到家中,随即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妹妹张XX就在其家中寻找,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猪圈处找到了被害人李XX,被告人张某某就用铁叉向被害人李XX的面部扎去,造成被害人李XX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XX右侧眼眶、右侧上颌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医学及法医学鉴定结论;铁叉等物证;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害人李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该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从外面玩耍回家的被告人张某某听妹妹张倩影说有人进到家中,随即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妹妹张倩影就在其家中寻找,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猪圈处找到了被害人李XX,被告人张某某就用铁叉向被害人李XX的面部扎去,造成被害人李XX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XX右侧眼眶、右侧上颌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学及法医学鉴定结论;物证及抓获证明现场图、照片、住院病历、接处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议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领款条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凌晨窜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避免其财产、人身的不法侵害,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致被害人伤伤的后果,其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行为。因被告人防卫过当,依法可以减轻其的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自愿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