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乔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乔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2011年6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在枞阳县人民法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乔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诉称:我于2005年4月与杨某合伙出资共同创建枞阳县民泰大药房,2010年春双方认为药房无法经营下去,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民泰大药房停业分开协议》,当时,账面结余现金一万四千余元,存货四千余元,共计一万八千余元,按《民泰大药房停业分开协议》规定,我应当分得七千二百余元。另外,在开店之初,双方约定利润分成:我四成,杨某六成,但分开账款结算时,我主动提出自2005年5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让一成利,按三七分成,“一成”折合人民币6000元,再有畜牧局门面装修,我给付杨某前期装修费的一半即4394元中至少有2000元是我的。现请求:1、判令杨某给付账款差额7200元;2、判令杨某返还让利的6000元和给付杨某前期装修费中的2000元,计8000元;3、判令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答辩并反诉称:我与乔某是郎舅关系,我与乔某于2005年4月合伙出资共同创建民泰大药房属实,由于药房无法经营下去,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民泰大药房停业分开协议》,当时,账面结余现金及存货共计一万八千余元亦属实。在开店之初,双方约定利润分成:乔某四成,我六成,但分开协议账款结算时乔某主动提出自2005年5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让一成利,即按三七分成均属实,但由于该大药房主要是我经营,不拿一分钱工资,双方约定利润分成:乔某四成,我六成或者乔某三成,我七成,是双方对利润的分配达成的协议,并非乔某让利或赠与;畜牧局门面装修,乔某给付我前期装修费的一半即4394元,乔某未给付,不存在有2000元给我的情况。由于双方合伙承租的畜牧局的门面房乔某一人擅自转租他人,赚得纯利x元,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乔某给付转租大药房门面所得的纯利x元的一半,即6000元;2、判令乔某承担本案反诉费。
乔某对反诉辩称:畜牧局的门面房是我与畜牧局租的,与杨某无关。
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1日民泰大药房停业协议一份。证明乔某、杨某双方出资、利润分成、账款结算、门面处理等情况;
2、2010年4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书、租金缴款单及3月24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房屋的承租人为乔某的妻子杨某英;
3、杨某旺的证言一份。证明大药房的余额未分配;
4、杨某英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澳伦皮鞋店是杨某英开的;
5、疏仁飞证言。证明门面房乔某重新装潢了畜牧局未付装潢费;
6、三味音响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门面是杨某英转租给疏仁飞的。
杨某对乔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6是事实,但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0年4月6日签的,而大药房在2010年4月25日还在营业;证据4、5与本案无关。
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药房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
2、乔某写给杨某的信件。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共同谋划承租门面房;
3、畜牧局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门面房是合伙承租的;
4、出租房社会治安与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杨某是畜牧局门面房的承租人;
5、三味音响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乔某于2010年10月15日收取疏仁飞租金x元;
6、2010年5月4日大药房分开协议。证明乔某为了自己的利益,拿了多次方案;
7、乔某制作的结算表二份。证明乔某要把大药房五年的帐重算要钱。
乔某对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6是我草拟的,杨某不同意;证据7结算表是我搞的,我是要杨某把帐算掉;证据4我不清楚。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乔某提供的证据1-3、6,杨某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3、5-7乔某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虽然乔某不清楚,但情况属实,应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乔某、杨某是郎舅关系。2005年4月双方合伙出资共同创建枞阳县民泰大药房,口头约定:乔某出资x.50元,杨某出资x元;门面房是向县畜牧局承租的,租金每年6000元,由乔某先行垫付,后在大药房营业款中支付;大药房主要由杨某负责经营,利润分成乔某四成,杨某六成。2010年春,双方认为药房无法经营下去,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民泰大药房停业分开协议》,约定:2005年5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乔某主动让一成利,即乔某三成,杨某七成;畜牧局门面乔某是承租人,由乔某自己负责经营管理,乔某一次性付给杨某前期装修费的一半,即4394元。当时,账面结余现金一万四千余元,存货四千余元,共计一万八千余元。2010年5月30日民泰大药房关门。2010年4月6日,乔某与妻子杨某英和枞阳县畜牧局签订租房合同,将该门面房租下,由杨某英开澳伦皮鞋店;2010年10月15日杨某英又将门面转租给疏仁飞经营三味音响,收取租金x元,后因乔某要求杨某给付账面差额款及要求杨某返还让利款未果而成讼。杨某反诉要求平分乔某擅自将合伙门面房出租他人所得的纯利。
本院认为:乔某与杨某合伙开办枞阳县民泰大药房,以及停业分开的行为均合法有效,双方对余额及存货共x元无异议。按照分开协议的规定,乔某分得四成利润,即7200元,应予支持,但是按照分开协议的规定乔某应付的前期门面装修费的一半4394元未付给杨某,分开协议的第二条就未履行;乔某要求杨某返还4394元中的至少2000元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分开协议的规定自2005年5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乔某让一成利,按三七分成,“一成”折合人民币6000元,这是双方合伙期间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乔某要求返还,单方面变更,依法不予支持。民泰大药房2010年5月30日才关门,乔某与妻子杨某英于2010年4月6日和枞阳县畜牧局签订租房合同,将该门面房租下,应视为代民泰大药房与枞阳县畜牧局签订的下一年度的租赁合同,应是合伙期间的行为,2010年10月15日杨某英又将门面转租给疏仁飞经营三味音响,收取租金x元,扣除已付给畜牧局的租金6000元,余下的x元,杨某要求平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民泰大药房散伙时账款余额及存货款共计72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转租大药房门面所得的纯利x元的一半即6000元;
(一)、(二)项两比,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乔某12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乔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返还让利的6000元和给付门面前期装修费中的2000元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50元,合计125元,原告(反诉被告)乔某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