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郭某从原告处贷款x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后被告未某约定还款。截止到2009年12月2日,共欠贷款本息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郭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不是第一被告,而是杨某某,且该借款系原告直接给了杨某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杨某某让我去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申请表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三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第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某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09年12月2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35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2350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