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4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到汝阳县X乡X村酒精厂院内,将他人承包拆除的七根废旧钢管(价值5330元)盗走,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销赃给被告人母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4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钦证言,被害人王X民、谢X坡陈述,书证:酒精、锅炉设备拆除合同,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收到条,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夜深人静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5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母某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本案的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均能主动履行财产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母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