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娴担任记录。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双方婚后一直因性格不合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三个月,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结婚,同年8月生一女孩。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都很好,但原告却不把家当家,遇事坚持自己的意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应尽抚养小孩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化名)。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已不愿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抚养:婚生小孩张某(化名)由被告张某抚养,随被告张某生活,由原告丁某在每月X号前支付小孩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梅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