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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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李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李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日,被告依照李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坐落向阳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丘地号x,产别私有房产,结构混合,所在层次壹层,总建筑面积44.79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

原告诉称,1998年9月原告父母出资为赵某某购买位于驿城区X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一套房屋,并办理有房产证证号驻x号,1999年原告与史红艳结婚居住此房;2005年原告与史红艳协议离婚;但该房产仍为原告赵某某所有。2006年原告被判刑4年,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回家发现原告所有的房屋已变更在别人名下,新的产权人是李某某。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在监狱服刑,过户行为原告本人从未参与,因被告的过户登记行为未尽到其职责,使史红艳提交的伪造的虚假材料过户房产登记得以实现。由于被告审查不严,违背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其行政行为显然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房产登记材料及x号房产证,证明争议房产应属于赵某某。2,驿城区档案馆保存并出具的离婚协议,证明史红艳向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离婚协议部分内容不属实。3,(2010)豫南狱释字第X号,证明史红艳向房产登记部门转移登记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自己不知情和起诉不超期。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办证申请表;2、审批表;3、平面图;4、原房产证第x号;5、房地产买卖契约;6、史红艳、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契税完税证;8、纳税申报表;9、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意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史红艳的收款条、办证交款凭证、协议书,证明被告办证合法有效。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审核意见,价格偏低,有恶意串通,不能采信;对被告的职权及第三人证据材料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反映出纠纷发生的过程,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1998年赵某某为位于向阳街住房一套办理了房产权证x号,2000年换发为驻字第x号房产权证。1999年原告与史红艳结婚后住在该房内;2005年3月原告与史红艳协议离婚;2006年6月原告被判刑4年;2007年11月16日,史红艳向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在赵某某没有到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史红艳名下,为其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08年6月2日李某某向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与史红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经过权属审核,于2008年8月5日为李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26日赵某某刑满释放回家,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有并重新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2005年3月原告与史红艳协议离婚。2007年11月16日,史红艳向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在赵某某没有到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史红艳名下,为其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本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虽然确认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史红艳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李某某与史红艳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对此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属于善意取得,而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李某某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史红艳的原房产所有权证、与史红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等,因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的事实要件;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赵某某如认为其房产的处置转让不当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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