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使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高某某在负责永兴墙体时,拉原告101块预制板(3.3米长,8根筋),按当时市场价每米12.7元,共计4232.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给付板款4232.91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预制板101块壹佰零壹块,3.3×8根,春成,永兴墙体,2007年8.X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8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孙某某经营的预制板厂赊购101块预制板(3.3米长,8根筋),每米12.7元,共计4232.91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预制板厂赊购预制板101块,合款4232.91元,事实清楚,有高某某的出具的证明条佐证,且本院在向被告高某某送达起诉手续后,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货款4232.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4232.9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鹏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