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女孩正在读高二,原、被告离婚对子女影响较大,故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11月4日婚生女孩雷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于2011年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在外居住至今,婚生女孩跟随被告居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孩雷某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支持,更需要心灵上的呵护。原、被告只要更多地给予其关心和照顾,共同承担抚育子女的义务,让雷某真切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摆脱生活中的困惑和不安,使其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兵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