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武陟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第三人申来贵,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申来贵1998年10月7日颁发的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第三人申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7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未调查落实的前提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而证书中所批准的用地面积为306.6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原告依法承包的人口责任田,并且有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第三人申来贵所持有的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加盖的“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已于1995年7月19日被封存作废。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办(1995)X号文件,关于启用“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内容是:为方便工作,现刻制“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一枚,从即日起启用。原“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同时废止使用。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对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不予认可。该土地证的填发时间为1998年10月,加盖的县政府印章是“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但县政府于1995年7月19日对该印章已经废止使用,同时启用了“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对该证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该证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没有颁发过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是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办(1995)X号文件,关于启用“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被告启用、封存印章是政府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使用该块土地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已在调整后的土地上经营多年,对当时的调整已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了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不是被告颁发。
各方当事人对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办(1995)X号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申来贵持有的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颁发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该证书共有两枚印章,分别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是印制而成;另一枚是“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是加盖而成。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1995年7月19日下发武政办(1995)X号文件,通知从即日起启用“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原“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同时废止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否认颁发了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该证确系被告颁发,且该证书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已经封存、废止的印章,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1998年10月7日为第三人申来贵颁发的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7日颁发的武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华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葛长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玮